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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玉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且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並與告訴人許方怡任職之書店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1,456元完畢,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付款收據、和解書在卷可稽,本案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專畢業,目前退休在化療,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由子女扶養給付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結清價款,並額外賠償11,456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相關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2號被 告 林玉人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34分至39分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 A棟2樓蔦屋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方怡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大豬公燙金紅包袋1包、MiiR保溫杯1個、男用背心1件(價值共新臺幣2,3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方怡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並放入其肩背包或購物袋內,且未結帳該等商品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本署113年12月24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商品後,陸續將商品放入其肩背包或購物袋內,未結帳該等商品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方怡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113年8月18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