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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泓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泓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同居事實,並非家庭成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更正刪除,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詹凱雯,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賠償新臺幣3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0號被 告 王泓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升與詹凱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竟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藉故送交物品予詹凱雯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凱雯頭部後旋即離去,因而使詹凱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詹凱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升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凱雯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泓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