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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衍毅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衍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衍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陳悠佳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乙情,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39頁),然無證據顯示雙方有同居關係,固可認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於本院訊問中業已自白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

人,並誣指告訴人涉及刑事犯罪,及使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號被 告 郭衍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衍毅(其所涉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悠佳原係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郭衍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1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陳悠佳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留言恫嚇稱:「你最好繼續躲在家裏,不出來面對我就砍你。」等語,致令陳悠佳心生畏懼;復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9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共電話亭,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虛構事實指稱:「有人賣毒,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女的、30多歲、陳悠佳」等語,以此方式誣告陳悠佳涉嫌販毒,嗣經陳悠佳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悠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衍毅之自白。 被告恐嚇、誣告之犯行。 2 告訴人陳悠佳警詢之證詞。 被告恐嚇、誣告之犯行。 3 上開恐嚇、誣告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 被告恐嚇、誣告之犯行。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誣告之犯行。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誣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郭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168條第1項誣告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其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誣告犯行,係犯同法第310條誹謗罪,惟查:撥打110報案系統報案係經由特定管道對特定人進行投訴,且係以透過打電話之不公開方式進行,並非當眾對不特定人指摘上情,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