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慈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慈恬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慈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謝慈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57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故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袋) 55包 ⑴抽取其中2包送驗。 ⑵驗前總毛重:127.45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77.40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68公克。 ⑸檢驗結果: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純質淨重共為7.74公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 告 謝慈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慈恬(所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傷害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4號等提起公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2時5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5包(總毛重127.45公克,總淨重77.4公克,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為7.74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9日23時許,在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85號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等罪嫌而經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慈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持有上開咖啡包乙節,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5包經扣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慈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5包(總毛重127.45公克,總淨重77.4公克,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為7.7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