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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士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39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士維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士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程士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向他人租賃

之機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6號被 告 程士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士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巿大同區承德路1段77-1號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簽立租賃契約,每日租金新臺幣300至400元。詎程士維繳納租金至同年4月16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車輛侵占入己,拒不繳納租金亦不返還車輛。

二、案經直航公司員工葉靚羿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程士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租車未還,惟辯稱:因為沒錢繳納租金,沒有侵占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若無能力繳納租金,自當返還車輛,然其竟佔用前開機車逾8個月未繳納租金,其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明確。 0 告訴人葉靚羿於警詢中之指訴。 起訴之犯罪事實。 0 機車租賃契約、車號000-0000機車行照影本。 起訴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