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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冠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冠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4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15日。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較

低,是以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分文,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訊問時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被 告 葉冠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良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小琪、鍾承佑、張皓崴、賴芯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欲辦理貸款,對方稱要查聯徵,故將華南、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小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小琪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小琪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承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鍾承佑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承佑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皓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皓崴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皓崴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李枚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李枚芳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枚芳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賴芯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賴芯卉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芯卉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凱基、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冠良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小琪 (提告) 於113年1月12日20時31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Sean Spost」、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向告訴人丁小琪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向其購買所販售之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15時33分 4萬9,984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15時34分 4萬9,982元 2 張皓崴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許,以Instagram社群網站暱稱「richildisrenaudie」向告訴人張皓崴佯稱,渠已中獎,惟須先匯款1筆金額才能開通戶頭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19時25分 2萬88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19時26分 5,000元 3 李枚芳 (未提告) 於112年1月13日12時42分許,以Instagram社群網站暱稱「異能量酷占卜」向被害人李枚芳佯稱,渠已中獎可領取禮品,惟須先支付運費及代購費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19時59分 1萬4,015元 4 鍾承佑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許,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Alan Li」向告訴人鍾承佑佯稱,欲以「SNK官方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向其購買所販售之遊戲帳號,惟因帳號有誤,解封須付保證金9萬元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20時6分 5萬元 5 賴芯卉 (提告) 於113年1月12日11時41分許,以Instagram社群網站暱稱「richildisrenaudie」、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國華」向告訴人賴芯卉佯稱,渠抽中獎金,須依指示操作領取禮物跟獎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21時11分 8,052元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