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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高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饒高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高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謝靖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雙方書立之和解協議書、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月收入約6至7萬元、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和解協議書可按,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上開信用卡已掛失,又該物品係純屬作為個人理財之用,一經申請掛失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9,76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倘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4號被 告 饒高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高赫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樓梯間,拾獲謝靖綸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饒高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接續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各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附表各特約商店誤認饒高赫為「真正持卡人謝靖綸」,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饒高赫,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附表所示商店及謝靖綸。嗣經謝靖綸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靖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高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獲本案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靖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遺失本案信用卡後遭人盜刷之事實。 3 玉山商業銀行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超商發票明細、手機條碼載具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證明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買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證,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電腦使用罪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1月5日0時16分 統一超商新天強店 117元 晶片感應免簽名 2 113年11月5日0時25分 統一超商新天強店 1049元 同上 3 113年11月5日10時19分 萊爾富超商北市湖康店 287元 同上 4 113年11月5日16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天強店 203元 同上 5 113年11月5日17時6分 統一超商新天強店 754元 同上 6 113年11月6日0時16分許 淘寶 7350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