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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智偉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智偉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劉永芸為實際駕車之人,竟出面頂替而意圖使之隱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與劉永芸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坦護劉永芸而為本件犯行,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拖車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被 告 廖智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搭乘劉永芸(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宇彤、蕭羽彤受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廖智偉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方謊稱為駕駛人,並以駕駛人身分陳述事故經過,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劉永芸之過失傷害行為,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廖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永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檔案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是員警在現場應就道路交通事故予以勘察、蒐證,若認事故當事人陳述有再查證必要,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據此,員警須於實質審查後方為記載,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前揭所為,自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