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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義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關於「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記載,應更正為「幸經及時圈存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未致生遮斷金流之結果」。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義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陳暐杰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惟經及時圈存未遭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卷第45頁)在卷可稽,否則將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幫助洗錢既遂云云,尚有未洽,然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尚未生遮段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35頁),故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其受詐匯款經及時圈存未遭提領,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復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惟於民國95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有懊悔,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該款項經及時圈存,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被 告 黃義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地,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暐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義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陳稱:網路交友,對方說我可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要我寄金融卡過去,交付前餘額400多元等語,則被告具通常智識、工作經驗,又清空帳戶,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告訴人陳暐杰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2.告訴人所匯款項已圈存。 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暐杰 假網拍 113年11月5日22時5、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