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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琇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琇琪犯:

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鳳臺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古又帆」印章壹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鳳臺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古又帆」印文貳枚,均沒收。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7行關於「事

務所人員」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琇琪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該不實文書,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明儀,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不實業務文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變更,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之時、地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後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向告訴人

楊斯雯詐取金錢充作自己申設公司之出資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嗣為免東窗事發,復偽造被害人鳳臺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鳳臺公司)放棄擔任監察人聲明書、登載不實事項在屬於業務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公司監察人登記之不實變更,危害社會交易之秩序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公司和解,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詐得之60萬元,核屬其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琇琪所刻之「鳳臺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古又帆」印章各1個,核屬其偽造之印章,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固屬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已交付新北市政府而為行使,自均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附表編號2之聲明書上偽造之「鳳臺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古又帆」印文2枚,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卷 證 出 處 1 萬慶鮮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 偵緝卷第245頁 2 聲明書1張(含其上偽造之「鳳臺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古又帆」印文2枚) 偵緝卷第247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被 告 王琇琪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琇琪為萬慶鮮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慶公司)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5月上旬某時,向楊斯雯佯稱:要成立萬慶公司,且已對萬慶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楊斯雯若出資60萬元入股萬慶公司,則得取得萬慶公司股東及監察人身分等語,致楊斯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2日13時53分許,匯款60萬元至王琇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琇琪中信帳戶)內,王琇琪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楊斯雯前開匯入之60萬元轉匯至以萬慶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慶公司新光籌備帳戶)內,以此作為自己出資萬慶公司之股款。

㈡楊斯雯於111年7月間,發現萬慶公司監察人並非登記為自己

,旋向王琇琪求證,王琇琪為免東窗事發,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某時許,在未經萬慶公司原監察人即萬慶公司法人股東鳳臺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鳳臺公司)代表人古又帆之同意或授權下,先偽刻鳳臺公司及古又帆之印章,再偽造古又帆放棄擔任萬慶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書(下稱本案聲明書)之私文書後,在本案聲明書之鳳臺公司及代表人古又帆欄位,偽蓋鳳臺公司及古又帆之印章各1枚;又王琇琪明知古又帆並未放棄擔任萬慶公司之監察人、亦未辭職,卻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萬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上登載:「說明:茲因監察人古又帆辭職,依業務之需要,擬補選監察人1人。」等不實事項,再持本案聲明書、會議紀錄,連同楊斯雯簽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吳明儀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1年8月9日將本案聲明書、會議紀錄送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監察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萬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新北市政府並於111年9月7日准予將萬慶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為楊斯雯,足生損害於鳳臺公司、古又帆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楊斯雯發現王琇琪並未實際對萬慶公司出資,向萬慶公司其餘股東求證後,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斯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琇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自稱其有對萬慶公司出資60萬元,被告與其他股東一起成立萬慶公司後,才找告訴人楊斯雯入股萬慶公司,被告並有對告訴人稱告訴人出資60萬元後,會讓告訴人擔任萬慶公司監察人等語,且告訴人有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但被告收到告訴人匯款後,未即時辦理萬慶公司增資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古又帆沒有不擔任、也沒有自願放棄擔任萬慶公司監察人,但被告在未經被害人鳳臺公司及古又帆之同意或授權下,偽刻被害人鳳臺公司及古又帆之印章,並偽蓋在本案聲明書上,以此偽造本案聲明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斯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稱已對萬慶公司出資240萬元,告訴人出資60萬元後,於入資當下即得擔任萬慶公司股東及監察人等語,被告並要告訴人直接將60萬元匯入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12日13時53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事後發現,被告並未實際對萬慶公司出資,且於告訴人匯款當時,萬慶公司監察人亦非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古又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害人古又帆並無自願放棄及不擔任萬慶公司監察人,也不知悉自己已非萬慶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古又帆並未簽立本案聲明書之事實。 ⑶證明被害人古又帆是自己保管鳳臺公司大小章,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用及蓋用鳳臺公司大小章,且本案聲明書上「鳳臺公司大小章」並非鳳臺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古又帆配偶梁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找證人梁凱傑一同創立萬慶公司,證人梁凱傑與配偶古又帆共同出資60萬元,並以鳳臺公司名義出名投資萬慶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證人梁凱傑陳稱萬慶公司發起人有被告、陳以謙及鳳臺公司,每人各出資60萬元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自願擔任萬慶公司負責人,萬慶公司監察人則由證人古又帆擔任之事實。 ⑷證明萬慶公司結束營業後,告訴人有詢問證人梁凱傑,並表明告訴人也有出資60萬元,但證人梁凱傑並不知悉告訴人亦為萬慶公司股東,且事後查找萬慶公司資料,始知證人古又帆已非萬慶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5 被告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3474號函暨匯款申請書、萬慶公司新光籌備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14020卷第41至43頁、2278卷第101至107頁) ⑴證明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12日13時53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60萬元轉匯至萬慶公司新光籌備帳戶,而被告於轉匯當下,被告中信帳戶並無「額外」之6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萬慶公司股東陳以謙、鳳臺公司有分別匯款60萬元至萬慶公司新光籌備帳戶,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匯款60萬元至萬慶公司新光籌備帳戶,以此作為自己出資萬慶公司股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2278卷第137至139頁)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10日向告訴人陳稱:「存到我帳戶,因為我已繳足300萬,有60萬是你名字存的」、「你佔股20%」、「我80%」、「我負責人,你監察人」等語之事實。 7 單一窗口公司影像調閱系統之萬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名簿、設立登記表、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4891號函、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113年8月25日回函暨萬慶公司申請設立時之股款資料、單一窗口公司影像調閱系統之萬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本案會議紀錄、本案聲明書、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4468號函、單一窗口公司影像調閱系統之鳳臺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見2278卷第143至164頁、第193至201頁、第243至254頁、第283頁至284頁) ⑴證明萬慶公司於111年5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萬慶公司發起人為被告、陳以謙及鳳臺公司,且渠等各自出資6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萬慶公司於111年5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且萬慶公司設立登記當下,萬慶公司監察人為法人股東鳳臺公司代表人古又帆之事實。 ⑶證明在萬慶公司設立登記前,告訴人已於111年5月12日將60萬元匯給被告收受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明知被害人古又帆並未放棄擔任萬慶公司監察人,卻偽造本案聲明書,復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本案會議紀錄登載「監察人古又帆辭職」不實事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持本案聲明書、會議紀錄,連同告訴人簽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吳明儀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1年8月9日將本案聲明書、會議紀錄送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監察人,新北市政府並於111年9月7日准予變更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共計2罪,其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在本案聲明書上偽蓋被害人鳳臺公司及古又帆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以告訴人所匯60萬元入股萬慶公司,以此作為自己出資萬慶公司之股款,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