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智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陳智宏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不實申報銷售金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勇達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彭水吉(歿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受彭水吉之委託,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擔任勇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期,與彭水吉共同開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3紙予鈺裙有限公司(下稱鈺裙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幫助鈺裙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期,分別以勇達公司名義不實申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出口零稅率銷售額,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8月15日、同年10月17日,退還營業稅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稅額至勇達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被告陳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智宏所為,就附表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就附表二不實申報出口零稅率銷售額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和彭水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等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單一營業稅期內,接連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皆係在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該營業稅期內因不實申報所獲退稅之行為,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自不能認為係接續犯。
㈣再被告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行,具有行
為局部重合之情形,應認係以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另被告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擔任勇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由彭水吉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詐取退稅款,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之角色、犯罪期間不長、影響稅捐之數額非鉅,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夜市擺攤,未婚,無子女,前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與彭水吉共同向國稅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
臺幣34萬4,191元之退稅額,惟該等退稅款匯至勇達公司帳戶後,均於同日旋即遭領出殆盡,此有勇達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見他卷二第387頁)附卷可參;而斯時被告均在監、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併衡諸被告僅係受託為名義負責人,顯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虛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明細營業稅期 虛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號碼 當營業稅期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當營業稅期逃漏稅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111年1月至同年2月 鈺裙有限公司 VK00000000 428,571 21,429 他卷一第291頁 VK00000000 647,619 32,381 VK00000000 523,810 26,190 合計 1,600,000 80,000附表二:申請出口退稅一覽表編號 營業稅期 申報出口零稅率銷售額(新臺幣元) 所獲退稅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至同年6月 7,710,843 240,541 他卷二第53頁、第55至56頁 2 111年7月至同年8月 3,444,984 103,650 他卷二第54頁、第56至57頁 合計 11,155,827 344,191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2號被 告 陳智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宏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不實申報銷售金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勇達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彭水吉(歿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受彭水吉之委託,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擔任勇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11年1月間,與彭水吉共同開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予鈺裙有限公司(下稱鈺裙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幫助鈺裙公司逃漏營業稅8萬元;另於111年5月至8月間,以勇達公司名義不實申報出口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1,155,827元,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8月15日、同年10月17日,退還營業稅240,541元、103,650元至勇達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彭水吉委託擔任勇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鈺裙公司負責人徐勁傑於偵查中之證言 徐勁傑坦承是透過友人介紹而購得勇達公司本案發票,與勇達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3 財政部國稅局114年2月7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02918號函所附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件8-1)、勇達公司111年5-8月營業稅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及退稅資料(附件14)、114年2月27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05017號函、 1、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彭水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160萬元)予鈺裙公司,鈺裙公司持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8萬元。 2、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彭水吉於111年6月及8月,不實申報出口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1,155,827元,而向國稅局詐得退還之營業稅240,541元、103,650元。 4 勇達公司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國稅局於111年8月15日、同年10月17日退還營業稅240,541元、103,650元予勇達公司之事實。 5 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附件14-1) 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彭水吉為本案冒退營業稅犯行之實際行為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彭水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而該等犯行與前述冒退營業稅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