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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弘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林仁政印」印文壹枚)壹張、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明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7、86頁,本院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5、17、75頁,及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遞減其刑。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7、86頁,本院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5、17、75頁,及詳後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部分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林仁政印」印文1枚)壹張、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5、17、56、86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造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係經警方誘捕偵查所查獲,實際並未取得金錢,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經扣得新臺幣(下同)6,600元在案,且於偵查中供稱:

裡面有2,600元是我自己的,另4,000元是從向被害人所收金錢中抽取之薪資(見偵卷第15頁)等語,然其併陳明:車資跟薪資是等收到款項,把款項交給上游時,再從款項裡面抽取(同卷第75頁)、2,600元是我自己的錢,4,000元是我另外一單含車資在內的錢(同上卷頁)、我是在本件案發當日早上6時30分許,從家中先去瑞芳,與1名年約50歲男子面交收款30萬元,而後從中抽取扣案的4,000元(同上卷第17頁頁)等語,而衡諸被告本案尚未收款即遭警拘捕,自無交款上游之可能,則可見其扣案之4,000元係該日早先收款時所獲,並非因本案犯行所獲,又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扣案之另2,600元,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9號被 告 張明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弘於民國114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吳興和」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張明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鄭韻婷」及「韻婷學習屋」群組向李芙眉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李芙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透過面交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3萬餘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李芙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復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0萬元。嗣張明弘依飛機暱稱「吳興和」之指示,於114年5月9日11時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尊爵門市,列印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善信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復於114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李芙眉行使,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給李芙眉收受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張明弘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芙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弘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自114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吳興和」之指示,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吳興和」與面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不同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4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欲向告訴人李芙眉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並有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芙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陸續交付593萬餘元,嗣告訴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面交200萬元,被告依約前來後,並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旋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面交200萬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偽造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照片、被告與飛機暱稱「吳興和」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及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之蒐證照片4張 ⑴證明被告有依飛機暱稱「吳興和」之指示,於114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收取詐欺款項,並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飛機暱稱「吳興和」、面試被告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編號4扣案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5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本案收據1張 2 偽造工作證1張 3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 4 本案詐欺集團給付薪資4000元 5 現金26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