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侵附民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侵附民字第4號原 告 AE000-A113062

AE000-A0000000之母被 告 張寶順

李麗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二、經查:本件刑事部分之被告張皓程因本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對張皓程、張寶順、李麗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張皓程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漏未就被告張寶順、李麗惠部分為移送裁定)。本件刑事被告張皓程於110年4月至111年6月26日,對原告A000000000001為性交及拍攝性影行為之期間,依11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係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寶順、李麗惠為張皓程豪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張寶順、李麗惠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刑事案件之被告張皓程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審結,並於115年1月13日宣判,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余盈鋒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