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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瑋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詹晉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73、228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庭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張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36年度偵字第20473號偵查卷第5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有疏未注意號誌指示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連進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5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於本院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張庭瑋應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給付連進德新臺幣(下同

)伍佰壹拾伍萬元整(含強制險及目前強制險已理賠之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2號被 告 張庭瑋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進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劍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應暫停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疏未注意號誌指示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而穿越道路之行人連進德自東向西方向行至肇事地點,雙方發生碰撞,張庭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連進德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與額葉症候群、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腦部損傷併行動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庭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連進德之子連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張庭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即被害人連政德發生碰撞,致其受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行向為綠燈,伊為後車,前方車輛先行駛,被害人突然出現,伊反應不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即被害人連進德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事實。 2 指定代行告訴人連政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道○○○○○○○○○○○○○○○○○○0○○道○○○○○○○○○○○○○號誌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631號)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張庭瑋於上開時、地有遇有行人,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即被害人連進德於上開時、地,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張庭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即被害人連進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核被告連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