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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梓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梓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被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黃金蓮受有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表:

履行內容 一、許梓豪應給付黃金蓮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黃金蓮指定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金蓮)。 二、給付方式如下: 許梓豪應於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被 告 許梓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豪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長興街4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欲進入長興街43巷,適有黃金蓮亦疏未注意不得妨害他車通行,而酒醉坐於長興街43巷道路上,見狀閃避不及,許梓豪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撞擊黃金蓮,致黃金蓮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連枷胸、左側薦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骨折、膀胱破裂等傷害。嗣許梓豪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梓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黃金蓮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0張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梓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