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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義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7、10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義坤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義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林蕭麗花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依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提存賠償金額,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然告訴人不接受本院民事庭之判決結果,縱被告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願再增加給付新臺幣4萬5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仍不同意與被告協商和解,足見被告就弭平告訴人被害之情緒已付出真摯之努力,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不能就該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5號被 告 蔡義坤 男 73歲(民國40年6月25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坤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段交叉路口,欲左轉大同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林蕭麗花沿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穿越大同路2段,而遭蔡義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致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外側副韌帶拉傷,胸椎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蕭麗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義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因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致告訴人林蕭麗花遭撞 倒及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蕭麗花之指證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 上揭時、地,撞倒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蔡義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