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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KIN LING(中文名:黃健靈)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CHANG EMERY K(中文名:張冠周)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6、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WONG KIN LING(中文名:黃健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朱宏愷、王貴美支付損害賠償。

CHANG EMERY K(中文名:張冠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WONG KIN LING(中文名:黃健靈)、CHANG EMERY K(中文名:張冠周)(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中文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朱家盟、朱宏愷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馬維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證據。

二、科刑㈠黃健靈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朱威立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屬因此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張冠周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供參,且黃健靈為本案肇事主因,張冠周、被害人則均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被告應僅須就各自過失比例負責,又被告素行良好,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黃健靈陳稱: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來源,須扶養父母,與配偶共同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張冠周陳稱: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美金9,000元,與配偶同住,須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黃健靈緩刑3年、張冠周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黃健靈確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等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朱宏愷、王貴美 WONG KIN LING(中文名:黃健靈)應給付朱宏愷、王貴美各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元。 1.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 2.由黃健靈分別匯款至朱宏愷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王貴美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 告 WONG KIN LING (香港籍)

女 46歲(民國68【西元1979】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1.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0

0.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3.臺北市○○區○○路00號之5樓A501室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CHANG EMERY K (美國籍)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G EMERY K(中文名:張冠周)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及標線型人行道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下車購物方便,即貿然將A車臨時停放在該處之標線型人行道前,而佔據部分車道;適有WONG KIN LING(中文名:黃健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路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應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上開臨停之A車,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朱威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B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威立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朱威立仍因創傷性腹內大出血、低血容休克,而於112年12月27日20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朱家盟(朱威立胞妹)、朱宏愷(朱威立之子)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過失。 2 被告張冠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當時停車熄火去便利商店,沒有閃警示燈,不確定有沒有過失等語。 3 1.監視器畫面(相字卷第35至36頁;含檔案) 2.B車行車紀錄器截圖(1875卷第155頁;含檔案) 3.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相字卷第41、43、45頁)、車輛詳細報表(相字卷第47、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字卷第51至81頁)、刑案現場照片(相字卷第83至110頁)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車禍經過。 4 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49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2.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253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1.黃健靈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B車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未注意前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2.張冠周駕駛上開A車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及標線行人行道停車、朱威立騎乘上揭機車駕駛失控均為肇事次因。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1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朱威立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因創傷性腹內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於112年12月27日20時50分許死亡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71頁) 黃健靈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黃健靈、張冠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黃健靈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