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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8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庭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庭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庭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萬聖詠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26號被 告 張庭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港路2段17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南港路2段17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有萬聖詠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口,張庭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萬聖詠倒地,萬聖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萬聖詠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由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即行人萬聖詠發生車禍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萬聖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6、監視器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即行人發生車禍並致其受傷,涉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過失。 4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