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堯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堯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貿然向左迴轉」更正為「貿然於外側車道向左迴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堯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林國盛受有左上臂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果,暨考量被告素行尚佳、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7號被 告 江堯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堯東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市一路二段交叉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林國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撞及江堯東車輛左後車尾,致林國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江堯東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國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林國盛車速過快且未減速等語。 2 告訴人林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07235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外側車道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