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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緯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緯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緯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梁德蒲、施昱竹

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

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梁德蒲、施昱竹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施昱竹傷勢未定而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6號被 告 徐緯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緯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巷支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幹線道交岔口欲變換至至善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至善路1段,適有梁德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施昱竹沿至善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其機車右側車身遭徐緯樺車輛左前車頭擦撞,致其等人車均倒地,梁德蒲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施昱竹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徐緯樺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德蒲、施昱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緯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梁德蒲、告訴人施昱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檔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支線道行駛至前開路口變換至幹線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由幹線道駛來之告訴人梁德蒲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施昱竹之機車右側車身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1月17日各1份、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緯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徐緯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施昱竹語言功能嚴重減損、記憶功能喪失而涉犯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惟查,經本署要求告訴人代理人梁德蒲、告訴人施昱竹提供告訴人施昱竹減損語言功能、喪失記憶功能之診斷證明書,其等均陳稱:目前無法提供載有減損、喪失該等功能之診斷證明書等語,並表示對本署因渠等無法提供載有告訴人施昱竹減損語言、喪失記憶功能之診段證明書僅能論以普通傷害並無意見等情,自難僅憑告訴人施昱竹指訴其受有語言功能嚴重減損、記憶功能喪失,即認其所受有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相繩。又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