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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瑞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左肩挫傷」之記載,更正為「右肩挫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李惠瀅,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

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臀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75號被 告 李瑞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琮於民國114年1月2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行西路交岔口,欲左轉彎進入德行西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李惠瀅沿該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德行西路,致李瑞琮汽車車頭撞擊李惠瀅身體右側,李惠瀅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臀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李瑞琮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惠瀅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彎,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114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