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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營業用小貨車」等詞,應更正為「營業用大貨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不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物流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港街1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違規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停在福港街158之1號前(全家超商百齡門市),適有支線道不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港街160巷由西往東方向(支線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A04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輛遮擋于珽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港街由南往北方向(幹線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視線,致A03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于珽清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于珽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A03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臨時停車,惟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卸貨, 並沒有注意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觀看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認為告訴人A03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沒有注意往來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于珽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 )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3.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騎 乘上開機車時,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3月12日(應診日期:113年10月 30日)診斷證明書1分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