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淑芬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鄒德榮。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查獲經過為「劉淑芬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
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鄒德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950元、需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劉淑芬應給付鄒德榮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鄒德榮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6號被 告 劉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芬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安路28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適有行人鄒德榮沿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28巷由西往東方向跨越連興街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路口,劉淑芬機車之車頭撞擊鄒德榮身體,致鄒德榮當場倒地,並受有右眉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胸壁及左踝挫傷、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雙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德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德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致碰撞行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