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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柏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柏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貿然變換車道」,更正「右側臗」為「右側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柏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翁柏凱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然其嗣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4 年9 月24日士院刑賢緝字第843 號通緝書、114 年10月 2日士院刑賢銷字第638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清水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1號被 告 翁柏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凱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41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同路段同向左方黃清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清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唇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臗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傷害。

二、案經黃清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柏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清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9046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