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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鴻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鴻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另經莊鴻恩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莊鴻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車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雖查知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

,但未掌握其他具體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而被告在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服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53號被 告 莊鴻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詎莊鴻恩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2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確認莊鴻恩係經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另經莊鴻恩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36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莊鴻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書證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安非他命濃度達1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3640ng/mL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3640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