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諠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76號、第2653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鈺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所載許○誠傷勢「枕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右手肱骨幹骨折」,補充更正為「枕骨、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右手肱骨幹骨折」。
2.附表所載鐘○瀚傷勢「後背及下肢擦挫傷」,補充更正為「後背瘀傷、左腳踝腫脹、左小腿擦傷」。
3.附表所載王○承傷勢「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上臂擦傷、右前撕裂傷、擦傷、右腰部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第9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規定,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得駕駛之車輛條件,就考領駕駛執照路考時,使用之考驗車輛為自排或手排予以區分;現行持照條件係記載於駕照上之「持照條件」欄位,並於背面說明持照條件,如「正常」或「A」為「無限制」(可開手排或自排車),「B」為「駕駛自動排檔車」。現行自排及手排汽車駕駛執照筆試並無不同,路考之考驗科目(如路邊停車、倒車入庫、曲線進退、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行人穿越道、鐵路平交道、環場道路行駛等)雖無不同,但手排比自排有較複雜之排檔及離合器操作,尤其「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之考驗科目,其駕駛技術要求、駕駛要領顯有不同。如民眾領有持照條件為「駕駛自動排檔車」駕照而駕駛手排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之持照條件外,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第9款之「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在內。查被告林鈺諠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其駕駛執照上之「持照條件」欄有註記「B」,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此表示依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自動排檔車輛,惟被告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FH-3137號自用小貨車係手動排檔車,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8月6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查。是被告駕駛前開手動排檔之自用小貨車,係屬未依駕駛執照所載持照條件駕車,其所為與「無駕駛執照駕車」相當,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⑶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僅能駕駛自動排檔車,卻駕駛手動排檔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惟於起訴法條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就被告構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杅、李○緯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⑴刑之加重事由:
駕駛執照係駕駛人具備安全駕車能力及明瞭交通法規的證明,被告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自動排檔車,猶貿然駕駛手動排檔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因未謹慎操控車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傷害(提告之人除告訴人陳○杅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鄒○芙、告訴人李○緯外,其餘之告訴人均撤回告訴,詳後述),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領有駕駛自動排檔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手動排檔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圍牆,造成其搭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多數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許○濱(即被害人許○誠之法定代理人)、鐘○瀚、蔣○琪(即被害人陳○豪之法定代理人)、蔡○妤、蔡○諺、王○承刑事撤回告訴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亦與告訴人李○緯之法定代理人魏○秀達成和解(告訴人李○緯未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證,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未撤回本案告訴之告訴人陳○杅、李○緯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對告訴人鐘○瀚、王○承、蔡○妤、蔡
○諺、被害人許○誠、陳○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已補充如前所述)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就告訴人鐘○瀚、王○承、蔡○妤、蔡○諺、被害人
許○誠、陳○豪被訴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嫌,業經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376號
第26537號被 告 林鈺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諠明知考領之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自動排檔車,不得駕駛手動排檔車,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8時15分前某時,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0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撞上開燈桿前之圍牆,致車內及後方車斗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乘客,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陳○杅及其法定代理人鄒穎芙、許○誠之法定代理人許哲濱、陳○豪之法定代理人蔣紫琪、鐘○瀚、李○緯、王○承、蔡○妤、蔡○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自撞上開地點之圍牆之事實。 2 被害人張雯琦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搭載被害人張雯琦之上開車輛自撞圍牆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杅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搭載告訴人陳○杅之上開車輛自撞圍牆之事實。 2.告訴人陳○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4 告訴人鄒○芙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陳○杅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2.告訴人陳○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5 告訴人許○濱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許○誠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6 告訴人蔣○琪於警詢之證述 1.被害人陳○豪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2.被害人陳○豪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7 告訴人鐘○瀚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搭載告訴人鐘○瀚之上開車輛自撞圍牆之事實。 2.告訴人鐘○瀚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8 告訴人李○緯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搭載告訴人李○緯之上開車輛自撞圍牆之事實。 2.告訴人李○緯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9 告訴人王○承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搭載告訴人王○承之上開車輛自撞圍牆之事實。 2.告訴人王○承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10 告訴人蔡○妤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搭載告訴人蔡○妤之上開車輛自撞圍牆之事實。 2.告訴人蔡○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11 告訴人蔡○諺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搭載告訴人蔡○諺之上開車輛自撞圍牆之事實。 2.告訴人蔡○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12 證人曾升輝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撞上開地點之圍牆之事實。 13 證人蔡文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並搭載上開被害人之事實。 1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共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撞上開地點之圍牆之事實。 1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17 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 被告駕駛條件為「B駕駛自動排檔車」,不得駕駛手動排檔車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杅、許○誠、蔡○妤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承、蔡○諺、李○緯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宸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周○澔、葉○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鐘○瀚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1190號函附病歷資料、被害人陳○豪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誠、陳○豪、告訴人陳○杅、鐘○瀚、李○緯、王○承、蔡○妤、蔡○諺等8人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無照駕駛手動排檔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 傷勢 有無提出告訴 陳○杅(民國96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四肢背部擦挫傷 法定代理人鄒○芙及本人提告 許○誠(民國97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枕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右手肱骨幹骨折 法定代理人許○濱提告 陳○豪(民國100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及第1.2.3腰椎骨折 法定代理人蔣○琪提告 鐘○瀚(民國99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後背及下肢擦挫傷 本人提告 李○緯(民國100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肩鎖關節脫臼 本人提告 王○承(民國98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本人提告 蔡○妤(民國96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右側第八、九、十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肺塌陷 本人提告 蔡○諺(民國100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 本人提告 張○宸(民國97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意識狀態改變,疑似腦症盪症候群、右側胸壁及腹壁擦挫傷、疑似雙側肺挫傷 未據告訴 葉○佑(民國99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肺實質挫傷併雙側氣胸與右側血胸、右側枕骨骨折、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右側肱骨與肩胛骨骨折、雙側骨盆骨折、血尿 未據告訴 周○澔(民國98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右邊第一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及皮下氣腫、第一胸椎骨折 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