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6、6085、6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竣傑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中有關「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
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5時許」、「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記載,應更正為「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中有關「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記載,應更正為「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㈢證據清單編號2、4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
1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傑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06卷第33至3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5日5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毒品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甚多,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少、持有毒品之時間、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及斟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吸管1支(即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初步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見偵6085卷第27、29頁),又愷他命吸管與愷他命無法析離,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鑑定結
果欄),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純質淨重合計51.5446公克(見偵4406卷第47至48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1.3163公克(見偵4406卷第51至52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須再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iPhone 10手機1支,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竣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竣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楊竣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 ⑴毛重:1.17公克。 ⑵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 2 愷他命吸管 1支 ⑴毛重:0.72公克。 ⑵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1包 ⑴驗前總毛重:2.0427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7467公克。 ⑶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2.6%,純質淨重約為1.4428公克。 4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30包 ⑴驗前總毛重:69.369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60.2910公克。 ⑶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3.1%,純質淨重約為50.1018公克。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106包 ⑴驗前總毛重:320.4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15.0984公克。 ⑶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91%,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1.3163公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6號114年度偵字第6085號114年度偵字第6125號被 告 楊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許,明知已服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逆向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307巷1弄口而遭警盤查,查獲愷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毛重0.72公克)。
嗣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2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5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復於同年2月5日5時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0,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6包(總毛重:320.42克;純質淨重21.3163公克)、愷他命31包(總毛重:71.4117公克;純質淨重:51.5446公克)而持有之;
(三)又於同日23時許,明知已服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4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橋下行車速度不穩而遭警盤查,經警發覺車內散發刺鼻毒品氣味,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7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並於車內查獲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傑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車輛遭查獲時,尿液愷他命濃度達2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5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697、AF3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扣物及現場照片41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5公克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駕駛車輛遭查獲時,尿液愷他命濃度達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7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愷他命32包;愷他命吸管1支、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6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查:
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尚無從成立該罪。
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