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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淮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淮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淮生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淮生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查詢頁面列印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然其嗣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9 月12日士檢云偵治緝字第2665號通緝書、114 年9 月17日士檢云偵治銷字第2435號撤銷通緝書可稽,則被告既於偵查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復疏未注意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夏鼎宏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被 告 林淮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淮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翠峰街往康寧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康寧街續往明峰街方向行使,其本應注意於路段中向左轉彎,應禮讓對向直行車,且於車陣中穿越轉彎時,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車陣中左轉彎,適有夏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明峰街方向行駛,夏鼎宏見狀剎車不及,林淮生車輛右側車身與夏鼎宏車輛左側車身碰撞,夏鼎宏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足第一趾瘀傷、右腕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淮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穿越車陣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夏鼎宏自己撞到我,不是我撞到他,我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夏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搭載乘客羅玉玫在113年12月25日8時11分為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康寧街停等之汽車(BQP-5625)車主黃詣旻在113年12月25日8時10分為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之談話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即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光碟翻拍照片9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穿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6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