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正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酒後駕車部分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童正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童正雲」等詞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江麗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童正雲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正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又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追撞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他人受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江麗玉撤回告訴),已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仍未警惕,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7號被 告 童正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右轉大同路3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身撞及同向前方由江麗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麗玉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腳2、3、4、5腳掌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7分許,測得童正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正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正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