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楷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楷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車牌號碼 000-0000號」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刪除「右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楷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然其嗣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後始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6 月26日士檢云偵治緝字第1822號通緝書、114 年7 月1 日士檢云偵治銷字第1725號撤銷通緝書可稽,則被告既於偵查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茹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被 告 王楷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儒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適對向有吳茹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機車左車尾與王楷儒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吳茹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胰臟炎、多處損傷、連枷胸、多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左側肩膀活動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吳茹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楷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因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吳茹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茹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2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因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29日、113年7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