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昆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覃昆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覃昆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公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被 告 覃昆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昆誌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民營公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1段173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由林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月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瘀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瘀傷、右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月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覃昆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告訴人林月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