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思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及強制戒治」之記載刪除,第6行關於施用毒品之處所更正為「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倒數第2行關於尿液送驗結果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3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8080ng/mL)陽性反應,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在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開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發生實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 告 吳思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明知施用上揭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113年警聲強字第503號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思煒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113年警聲強字第503號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51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510號) 、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揭車輛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3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8080ng/mL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思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