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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紹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紹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高紹媛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紹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銘軒、吳汶珊受

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李銘軒、吳汶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銘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7號被 告 高紹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紹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巷口處,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暫停及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注意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銘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汶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撞及高紹媛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李銘軒、吳汶珊人車倒地,李銘軒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髖部後側脫臼、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嘴唇撕裂傷、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吳汶珊則受有雙手部擦傷、下唇擦傷、右側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高紹媛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軒、吳汶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紹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銘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銘軒、吳汶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李采霓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08485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4年4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銘軒騎乘上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李銘軒、吳汶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