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育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育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育丞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宋育丞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然其嗣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4 年10月31日士院刑賢緝字第 940
號通緝書、114 年11月11日士院刑賢銷字第726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淵廷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 告 宋育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育丞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於民國113年12月4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號前,欲左轉迴車進入對向道路旁空地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黃淵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宋育丞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黃淵廷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淵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育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迴車時 ,適告訴人黃淵廷行經該處 ,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遵守交通規則,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剎車不及倒地等語。 2 告訴人黃淵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育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