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孝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孝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然其於偵查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5 月21日士檢云偵忠緝字第1412號通緝書、114 年6 月5 日士檢云偵忠銷字第1492號撤銷通緝書可稽,則被告既於偵查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秀雯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被 告 林孝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直行,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秀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孝威前方停等紅燈,林孝威車輛前車頭與黃秀雯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黃秀雯受有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嗣林孝威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黃秀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黃秀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孝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