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永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永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永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廖惠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陳進興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0幾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5號被 告 侯永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永煇(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對廖惠君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14停車格後方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欲駛入道路時,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道路,適有陳進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進興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第3車道行駛,及廖惠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廖惠君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陳進興左後方,陳進興見本案車輛駛入道路而緊急煞車並向左偏駛,致陳進興機車左後車尾遭廖惠君機車右前車頭追撞,陳進興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侯永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上開第14停車格後方位置駛入車道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進興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造成伊受傷之事實。 三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㈠行車紀錄器暨翻拍照片光碟 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701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04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㈣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是本案事故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永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