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俊賢於民國113年9月7日0時13分許」,更正為「李俊賢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7日0時13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電子閘門繫統查詢駕駛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俊賢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繫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楊大毅受傷部分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先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士檢云偵冬緝字第1202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9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3894900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屢遭通緝拒不到庭,於本院審理中緝獲到案,因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當庭諭知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113年6月間甫因無照駕車肇事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被 告 李俊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23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3年9月7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前方有楊大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李俊賢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楊大毅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楊大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左臀部、尾椎及左手部挫傷、雙肩、雙手肘、左前臂、左後背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大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楊大毅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大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間距,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