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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千鐿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千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蘇千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本案肇事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身體、財產,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其年事已高,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肇事被害人調解成立,盡力填補酒後肇事所生損害,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目前退休無業,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約新臺幣2萬8千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且酒後肇事致人受害情形嚴重,難認有何整體犯罪情節較其他酒後駕車情形特別輕微可言,況酒駕犯行向為國人深惡痛絕,一旦肇事對於無辜用路人所生危害不得小覷、影響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非輕,被告不法意識非微,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4號被 告 蘇千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千鐿自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平為福樓餐廳,飲用啤酒1瓶,於同日14時許飲畢後,搭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之KTV唱歌,於18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後山埤站附近停車場,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於同日20時25分許,沿臺北市○○區○○○○0000000號燈桿)往內湖方向行駛,原應行駛在行進方向車道,避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遵守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限制,避免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蘇千鐿竟駕車逾時速50公里,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王鎮秋駕駛搭載王桂英與蔣玉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失控後,再撞擊王鎮秋後方後方彭呂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鎮秋受有右側第3肋肋骨骨折、疑似左側第4肋骨骨折、右眼鈍傷併眼眶骨骨折及上眼瞼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約7公分、左肋、左膝及幹擦挫傷等傷害、王桂英受有左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胸口挫傷等傷害、蔣玉馨受有創傷性第4至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鎖骨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下腸骨道出血之直腸潰瘍等傷害、彭呂琳受有右足踝挫瘀傷、左膝挫瘀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蘇千鐿則受有肋骨2根骨折、雙腿膝蓋擦傷、臉部擦傷及脖子勒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鎮秋、王桂英、蔣玉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千鐿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鎮秋、王桂英、蔣玉馨指訴及被害人彭呂琳指述綦詳,且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上述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