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查獲經過為「曾婕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
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李涂來好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犯後誠信不佳;暨參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3號被 告 曾婕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地下1層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婕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涂來好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曾婕超車時,其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擦撞李涂來好上開自行車後方,致李涂來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頸椎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涂來好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涂來好之自行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涂來好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