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健國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被 告 張軒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447 號、第14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葉健國、張軒瑋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47號被 告 葉健國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被 告 張軒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1時23分許,徒步沿臺北市北投區稻香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路側行人步道時,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應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稻香路步行至該路段41號公車站牌前,適有張軒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稻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在設有速限50公里/小時之路段,以時速78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反應不及與葉健國發生碰撞後,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葉健國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依臨床經驗顯示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損傷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傷害,張軒瑋則受有臉部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健國委由余韋德律師及張尊翔律師,張軒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葉健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軒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葉健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現場圖並未描繪出正確事故地點 ,現場圖所描繪之事故地 點係伊遭撞擊後落地之地 點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張軒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葉健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張軒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現場圖並未描繪出正確事故地點 ,伊係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葉健國之左側,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撞擊到告訴人葉健國,事故發生後伊起身後看到告訴人葉健國係倒在原地云云。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 事實。 2.證明被告葉健國擅自徒步穿越車道,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具有過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軒瑋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應診日期為113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張軒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28日振行字第1130005546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葉健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且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損傷無法完全恢復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傷傷害罪嫌,被告張軒瑋則係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