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明鴻告訴被告楊宗府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51號被 告 楊宗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府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11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西路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上址,因閃避楊宗府之車輛緊急煞車而自摔,致李明鴻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腹部擦挫傷之傷害。(楊宗府涉犯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明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楊宗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宗府辯稱:我有打方向燈,可能是告訴人沒有看到云云。 2 告訴人李明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自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4張 車禍發生之現場情形。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0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64307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