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瑾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直行第2線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告訴人王昌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告訴人見前方有車輛自由左線車道切入第2線車道而煞車,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皮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