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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智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智芳於民國114年3月1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12線(公訴意旨誤載為北12路,應予更正)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上開北12線,適有同向在其右後方由告訴人江世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5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