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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天送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6時47分」為「16時7 分」、補充「且汽車行駛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更正及補充「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沿東華街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陳淑玲」、補充「陳淑玲雖經送往榮民總醫院救治,仍呈雙下肢癱瘓之毀敗機能之重傷狀態」、「王天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天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天送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陳淑玲受有重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

284 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4號被 告 王天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送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1段4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懷德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懷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沿東華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陳淑玲,致陳淑玲受有嚴重骨盆骨折合併腹內出血及雙下肢癱瘓、左側氣胸、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天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淑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書凱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淑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17日北總外字第1140000517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