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顯忠
鄭群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洪顯忠、鄭群憲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1號被 告 洪顯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群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顯忠前因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吊扣駕照,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9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行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有照明且開啟照明設備應予更正)、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而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鄭群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鄭群憲機車車前頭碰撞洪顯忠腿部,鄭群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右膝擦挫傷、右掌鈍傷等傷害;洪顯忠則因此受有左踝部內踝、外踝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顯忠、鄭群憲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洪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被告洪顯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鄭群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才是受傷的人,否認犯罪等語。 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鄭群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被告鄭群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洪顯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巷口有其他汽車,通過汽車,看到被告洪顯忠機車時,已無法反應,否認犯罪等語。 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18日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洪顯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鄭群憲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洪顯忠之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洪顯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鄭群憲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鄭群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洪顯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顯忠前因酒駕被吊扣駕照,且本件交通事故騎乘車輛時,亦遭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顯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卻駕車並使用註銷牌照,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群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