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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鈺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高鈺書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磊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8號被 告 高鈺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鈺書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陽路20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謝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謝磊見狀緊急煞車,致駕駛失控打滑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鈺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聽見告訴人謝磊於其車旁打滑而自摔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74489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駕駛失控打滑而自摔成傷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鈺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