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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鴻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米路2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龍米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龍米路,適有告訴人烏運圖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龍米路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Traumatic subdural hemorrhage(創傷性顱內出血)、Traumatic subarachnoid hemorrhage(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Penumonia(肺炎)、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