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龍先知告訴被告陳鴻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 告 陳鴻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6號前,欲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適龍先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該處,陳鴻銘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龍先知所騎乘機車後車尾,致龍先知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先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亦有確認第4車道沒有車後,始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是告訴人龍先知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自機慢車道大幅、高速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始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等語。 2 告訴人龍先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