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玟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9號被 告 李玟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毅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17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劉姿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李玟毅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劉姿秀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劉姿秀受有上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之傷害。

二、案經劉姿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玟毅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先注意來往車輛後才迴轉,伊認為告訴人劉姿秀也有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云云。 2 告訴人劉姿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 )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玟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