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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方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弘道街往弘道橋方向行駛,行經弘道街1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同方向前方由告訴人潘招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於該處(弘道街10號前)即貿然向左轉,欲駛入弘道橋前之無名路,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乃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左小腿多處擦挫傷、腳踝、足背擦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左側血胸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